一、海口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铺面房屋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上级房管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铺面房屋是指市区范围道路两旁,可供营业(生产)的公房和私房(包括临时搭建的和拆围墙建的铺面)。第三条 铺面房屋的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持有关证件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办理验证手续。验证手续费为合同生效当月租金的8%,由承租人一次缴纳。

允许业权人将铺面房屋出租、出售或用作合资、合作经营,凡把所租用房屋与他人合资合作的,应征得业权人同意。并重新订立租约,办理验证手续。凡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业权人每天罚款十元。

铺面房屋的卖买,必须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买卖手续,不准私买卖。违者处罚双方各二千元。第四条 凡原来租赁给卫生、教育等公共事业单位的铺面房屋,双方必须信守合约。在租赁期间,产权所有人不得随意收回自用,也不得提高租金。第五条 凡租赁公房和私房营业(生产)的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将其房屋转租、分租或转让。否则,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海口市房产管理所除没收转租、分租或转让人的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对承租人处罚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房屋。凡造成房屋损坏的要负责赔偿。承租人需要改建、装修房屋,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方可施工。所需经费由用户负责,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第七条 铺面房屋(营业、生产)租金,按海口市物价局和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另发文),由海口市房产管理所核定后办理验证手续。凡租赁双方私下勾结,不执行《海口市铺面房屋租金标准》,各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并取消其租赁关系。

凡擅自提高或瞒报租金,对超过核定标准的租金予以没收,并按没收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经营点、店营业执照时,必须查阅申请人营业场地房屋所有权证明和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对营业场地租约的验证资料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第九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办,凡未办理铺面房屋(营业、生产)租约验证手续的,双方应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所补办手续,逾期者处罚出租人每天十元。第十条 当事人对海口市房产管理所的罚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罚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房产所无法通知的,自房产所罚没决定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没决定的房产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房产所罚没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一条 驻市部队出租的铺面房屋,也应按本暂行规定管理。第十二条 原有的铺面房屋(指房管部门直管房和部分私房)房租暂不调整,仍按一九八四年五月七日市人民政府〔1984〕60号文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罚没款,金额全部上缴海口市财政局。第十四条 我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海口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促进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根据《海口市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住房租金改革的范围是海口地区的公有住房,包括房管部门直管房和单位自管房。第三条 1995年度,海口市公有住房租金提高到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6%,以后逐年增加1.5~2%,到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各年度的具体租金标准由海口市房改办和市物价局测算并公布执行。第四条 1995年度,海口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平房(不成套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0.8元,混合结构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30元,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50元,跃层式、独院式低层套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90元。第五条 实行超面积加收租金。1994年1月1日以前批准报建的公有住房,其住房面积超出省政府规定的职工住房分配面积部分,按成本租金计租。1995年度的成本租金标准为:平房(不成套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3.20元,混合结构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5.80元,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6.40元,跃层式、独院式低层套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8.40元。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报建的公有住房,超规定面积部分按市场租金计租。第六条 租住各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住户,由产权单位按新租金标准核定,收取租金;租住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的住户,由市房管部门按新租金标准核定,收取租金。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收取的租金作为单位住房基金,在单位每月发工资后的五天内存入住房基金会指定的专业银行,专项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所收取的租金,由市房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使用。第七条 在职职工和离休、退休职工租住公有住房的房租,由租赁户主或实际付租人的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费时收取。如住房产权属外单位的,所代收的房租应及时转付给住房产权单位,或由租户直接向住房产权单位缴交。第八条 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享受国家抚恤的烈士遗属和孤老优抚户,执行1994年度的租金标准,即平房(不成套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0.5元,混合结构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0.6元,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0.7元。第九条 离退休干部住房提租后增支过多的减免问题:

(一)老红军、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含配偶、不含子女),住房提租的新租金额减去1994年度租金额净增支部分后,再分别减收30%,20%和10%。

(二)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如租住多处公有住房的,提租净增支的减免,只能享受本人户口所在地一处的减免。

(三)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如单独居住、无固定收入、无子女依靠的不提租,仍按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四)外省、市异地安置回海口租住公房的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按本办法执行。

(五)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住房提租后的免减,由所在单位的组织部门或老干部管理部门向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减免手续。夫妻双方均享受离休待遇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六)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配偶均去世,原同住父母、子女的住房面积应按规定核定,超标部分加收租金。第十条 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且在政策不允许出售范围的职工家庭,其1995年度住房租金超过家庭平均工资6%以上的部分免收。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的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即住宅中分户门内全部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卧室、厅、厨房、厕所、室内走道、室内楼梯、壁橱、阳台(凹阳台、挑阳台按一半计算,封闭式阳台按十足计算)。第十二条 凡居住在政策不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职工,在没有买到适合出售的公房前,其住房租金调到双职工平均工资的8%后,暂不再调整。第十三条 住户应按期缴纳租金,任何单位都不得动用公有资金抵交,或采取发补贴等办法变相抵交。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海房改字[1993]47号《海口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实施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所有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租赁。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租用房屋。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七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租赁事务的机构具体执行本办法。

市规划、城建、土地、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产权来源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有效证明。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文件,还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第十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自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凭证。未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没有证明其产权来源有效证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盈利为目的,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第三章 租赁合同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至、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十七条 出租人可以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金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四、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卫生、城管执法、规划、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职能部门形成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当事人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租赁规范第九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标准。本市人均租住建筑面积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海南省租金逾期处理办法(海南省海口减免租金相关条例)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房屋位置、面积、结构及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房屋交付日期、租赁期限、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金和押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六)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七)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住宅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租房屋与设施、设备的安全,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

(五)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五、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

房屋所有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租赁。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租用房屋。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七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租赁事务的机构具体执行本办法。

市规划、城建、上地、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产权来源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有效证明。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文件,还应当依法公证或者认证。第十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自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凭证,未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没有证明其产权来源有效证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盈利为目的,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第三章 租赁合同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位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至、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十七条 出租人体可以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金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已出租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